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字号:T | T | T 2012-02-20 18:44:48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评论()条点击: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2 号《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7月...

第三章 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后,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决定召回。

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境外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应当通知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境内进行召回的,由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通知到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

召回通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召回的原因;

(三)召回的要求:如立即暂停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将召回通知转发到相关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等;

(四)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做出医疗器械召回决定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在5日内填写《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见附表1),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同时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一级召回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七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分级。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

(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

(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

(四)召回的预期效果;

(五)医疗器械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无忧爱美网小助手:键盘"← →"光标键也可以翻页

关键词:法律法规 卫生部 医疗器械

上一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下一篇:卫生部开展医疗整治工作

已有人对本文发表评论 查看所有评论我要评论
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无忧爱美网保持中立。

Copyright © 2004-2026 无忧爱美® ( www.51aimei.com )版权申明

北京美姿美科技有限公司 未经书面授权请勿转载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6059238号-8

服务投诉电话:15652417061

招聘优秀人才电话:15652417061

本站内容来源于网络,不作为诊断依据,如有侵权请 投诉反馈

整容咨询服务: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7*24小时客服在线)

400-168-5008

国际咨询热线:010-59799155

短信咨询:15652417061

合作QQ:130588569

微信号:wyam120

韩国整容咨询服务:

直通韩国咨询热线(免国内 国际长途费)

400-168-5008